关于第号“STINGRA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第号
申请人:厄尼鲍尔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福乐盛世演艺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年05月06日对第号“STINGR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盛世福乐进出口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在相关领域申请注册余件商标,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2、申请人是世界上最领先的琴弦和配件制造商之一。“STINGRAY”是申请人旗下乐器品牌,经过多年使用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涉及的吉他产品相同的商品上,显然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年/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年《商标法》第四十四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百度百科词条; 2、京东网上商城销售ErnieBall产品页面、有关申请人产品的评测报告; 3、参展情况媒体报道、新浪微博信息; 4、吉他中国网站有关申请人“STINGRAY”产品的部分媒体报道; 5、申请人美国商标注册档案; 6、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的商标列表和被抄袭品牌介绍; 7、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及相关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不能适用于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已超出法定期限。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设计创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按照其自身营业状况进行申请注册,未违反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3、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身创造,并不具备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品牌“StingRay”在设计上完全一致,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异议决定、吉他中国网站有关申请人STINGRAY产品的帖子。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弹拨乐器等商品上;年3月1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商评字[]第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审商标在乐器、弹拨乐器、打击乐器、电子乐器、吉它、七弦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撤销复审决定书处于一审程序中,尚未生效。 2、经查,被申请人在第9、15、35、41类申请注册了余件商标,包括“RECORDINGKING”、“BERGLARSEN”、“GONZALEZGZZ”、“MEYER”、“BEECHLER”、“GGONZALEZ”、“NEOTECH”、“RUNYON”、“SEAGULL”等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吉他中国网站的报道显示,StingRay系列诞生于年,是MusicMan公司历史上出色、畅销的产品之一。申请人提交的百度百科信息显示申请人收购了MUSICMAN。“STINGRAY”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信息显示登记人为MUSICMAN,最新记录在册的所有人为申请人,申请日期为年4月26日,注册日期为年11月30日。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RECORDINGKING”为美国著名吉他品牌;比柴尔(BEECHLER)BEECHLER”成立于年,旗下有beechler和ARB等品牌;GONZALEZ是世界领先的单簧管哨片及萨克斯哨片制造商;NEOTECH是美国长号手托品牌;MEYER笛头是由MEYER兄弟在纽约创立的,最早在年代推出市场;美国Runyon公司从上世纪四、五十年代就开始生产萨克斯笛头,历史上曾被无数传统爵士大师代言;Seagull木吉他是加拿大的国宝级品牌。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年10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年《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具体的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本案应适用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年10月7日,而申请人于年5月6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期限,故对申请人依据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夸大表示,容易使公众受到欺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3,“StingRay”为申请人旗下乐器品牌,且上述文字并非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强。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不仅注册了与上述标识字母构成、表现形式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还注册了多件摹仿国外其他主体乐器领域标识的商标及企业名称,例如“RECORDINGKING”、“BERGLARSEN”、“GONZALEZGZZ”、“MEYER”、“BEECHLER”、“GGONZALEZ”、“NEOTECH”、“RUNYON”、“SEAGULL”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姚旭祺刘影
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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